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7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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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陣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陣宇良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1時,於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陣宇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記錄;

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

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陣宇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陣宇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8月18日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陣宇良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陣宇良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已忘記,伊現在沒再施用毒品了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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