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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永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上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甲○○提起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緣其與乙○○斯時為同居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在甲○○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徒手掌摑乙○○4下,使乙○○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㈡另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將乙○○拉下床,使乙○○頭部著地而受有頭部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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