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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珍
宋妍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宋妍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一行「基於詐欺得利」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一、㈡第一行「基於詐欺得利」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珍、宋妍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宜珍、宋妍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3號卷第2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詐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並使健保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時間已間隔一個多月,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SAYFITDINOV SOLOKHIDDIN、SHALKHAR NURBOL(均另由本院通緝);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與同案被告KHODJAEV BAKHTIYOR、ODAMAN YERDOS(均另由本院通緝),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原應繳納之醫療費用補繳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SAYFITDINOV SOLOKHIDDIN、KHODJAEV BAKHTIYOR工作受傷但未具有健保身分,故為了減免醫療費用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以向他人借用健保卡使用之犯案手段、2次犯行共獲有約新臺幣5萬元減免醫療費用之利益;
⑷兼衡被告李宜珍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宋妍儒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將醫療費用補繳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知所悔悟,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國家及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雖獲有減免醫療費用之利益,然被告2人已將該醫療費用補繳完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李宜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妍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AYFITDINOV SOLOKHIDDIN(烏茲別克籍)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SHALKHAR NURBOL(哈薩克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鄉○○路000號、仁和路210之7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KHODJAEV BAKHTIYOR(烏茲別克籍)
男 35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ODAMAN YERDOS(哈薩克籍)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鄉○○路000號、仁和路210之7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觀音馬術運動莊園」(下稱馬術莊園)負責人;
宋妍儒為馬術莊園之員工,並與SAYFITDINOV SOLOKHIDDIN為情侶關係;
SHALKHAR NURBOL、ODAMAN YERDOS、SAYFITDINOV SOLOKHIDDIN、KHODJAEV BAKHTIYOR則均為馬術莊園之馬術表演者。
李宜珍、宋妍儒均明知SAYFITDINOV SOLOKHIDDIN、KHODJAEV BAKHTIYOR因居留證效期之故而無法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就醫,竟意圖使SAYFITDINOV SOLOKHIDDIN、KHODJAEV BAKHTIYOR獲得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利益,分別與:
㈠SAYFITDINOV SOLOKHIDDIN、SHALKHAR NURBOL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由李宜珍指示宋妍儒向SHALKHAR NURBOL借用健保卡予SAYFITDINOV SOLOKHIDDIN看診,並由宋妍儒取得SHALKHAR NURBOL健保卡後,與SAYFITDINOV SOLOKHIDDIN於110年8月30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總)就醫,SAYFITDINOV SOLOKHIDDIN並佯以SHALKHAR NURBOL身分,致埔里榮總之醫護人員誤認係本人看診而陷於錯誤為SAYFITDINOV SOLOKHIDDIN提供相關診療及醫藥服務,SAYFITDINOV SOLOKHIDDIN並因而詐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享有醫療服務之利益。
嗣該不知情之埔里榮總將SAYFITDINOV SOLOKHIDDIN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電腦系統,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KHODJAEV BAKHTIYOR、ODAMAN YERDOS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由李宜珍指示宋妍儒向ODAMAN YERDOS借用健保卡予KHODJAEV BAKHTIYOR看診,並另分別指示廖培辰於110年7月9日;
宋妍儒於110年7月14日;
陳志成於110年8月1日帶KHODJAEV BAKHTIYOR至埔里榮總就醫(陳志成、廖培辰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KHODJAEV BAKHTIYOR並佯以ODAMAN YERDOS身分,致埔里榮總之醫護人員誤認係本人看診而陷於錯誤為KHODJAEV BAKHTIYOR提供相關診療及醫藥服務,KHODJAEV BAKHTIYOR並因而詐得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享有醫療服務之利益。
嗣該不知情之埔里榮總將KHODJAEV BAKHTIYOR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請廖培辰於110年7月9日載KHODJAEV BAKHTIYOR至埔里榮總就醫之事實。
㈡證明SAYFITDINOV SOLOKHIDDIN、KHODJAEV BAKHTIYOR健保卡被鎖卡之事實。
2 被告宋妍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向SHALKHAR NURBOL、借用健保卡予SAYFITDINOV SOLOKHIDDIN;
有向ODAMAN YERDOS借用健保卡予KHODJAEV BAKHTIYOR就醫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李宜珍曾指示宋妍儒借用健保卡,並請廖培辰、陳志成載KHODJAEV BAKHTIYOR至埔里榮總就醫之事實。
3 被告SAYFITDINOV SOLOKHID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110年8月30日持SHALKHAR NURBOL健保卡至埔里榮總就醫之事實。
㈡證明李宜珍曾當宋妍儒、SAYFITDINOV SOLOKHIDDIN面指示宋妍儒向SHALKHAR NURBOL借用健保卡,並當面教導SAYFITDINOV SOLOKHIDDIN就醫時要戴帽子、戴口罩保持沉默之事實。
㈢證明SAYFITDINOV SOLOKHIDDIN曾向李宜珍表示借用健保卡是違法行為,但李宜珍仍向SAYFITDINOV SOLOKHIDDIN保證會負責之事實。
4 被告SHALKHAR NURBO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將健保卡借予SAYFITDINOV SOLOKHIDDIN就醫之事實。
㈡證明宋妍儒曾向SHALKHAR NURBOL借健保卡予SAYFITDINOV SOLOKHIDDIN就醫,並表示李宜珍會負責,不會有問題之事實。
5 被告KHODJAEV BAKHTIYOR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坦承就醫時已知健保卡被註銷,無法使用自己之健保卡就醫,惟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是在使用他人健保卡等語。
㈡證明ODAMAN YERDOS之健保卡是由宋妍儒向ODAMAN YERDOS所借用,並曾向KHODJAEV BAKHTIYOR表示可以使用他人健保卡就醫之事實。
6 被告ODAMAN YERDOS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坦承有將健保卡借予KHODJAEV BAKHTIYOR就醫之事實。
㈡證明宋妍儒曾向ODAMAN YERDOS借健保卡予KHODJAEV BAKHTIYOR就醫使用,並同時表示李宜珍會負責之事實。
7 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宋妍儒有請陳志成於110年8月1日載KHODJAEV BAKHTIYOR至埔里榮總就醫之事實。
8 證人廖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李宜珍有請廖培辰於110年7月9日載KHODJAEV BAKHTIYOR至埔里榮總就醫之事實。
9 被告宋妍儒與被告李宜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李宜珍與宋妍儒均明知SAYFITDINOV SOLOKHIDDIN、KHODJAEV BAKHTIYOR健保卡被鎖卡之事實。
㈡證明李宜珍有請宋妍儒幫助KHODJAEV BAKHTIYOR向埔里榮總掛號之事實。
㈢佐證李宜珍有指示宋妍儒借用健保卡之事實。
10 被告KHODJAEV BAKHTIYOR於110年7月9日至埔里榮總急診科就醫之病歷暨相關醫療紀錄、於110年7月14日至埔里榮總住院並接受手術之病歷暨相關醫療紀錄、於110年8月1日至埔里榮總急診科就醫之病歷暨相關醫療紀錄 證明KHODJAEV BAKHTIYOR於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1日佯以ODAMAN YERDOS身分,持ODAMAN YERDOS之健保卡,至埔里榮總就醫,致埔里榮總醫護人員陷於錯誤提供醫療服務,並於前開文件上記載為ODAMAN YERDOS就醫之事實。
11 被告SAYFITDINOV SOLOKHIDDIN於110年8月30日至埔里榮總急診科就醫之病歷暨相關醫療紀錄 證明SAYFITDINOV SOLOKHIDDIN於110年8月30日佯以SHALKHAR NURBOL身分,持SHALKHAR NURBOL之健保卡,至埔里榮總就醫,致埔里榮總醫護人員陷於錯誤提供醫療服務,並於前開文件上記載為SHALKHAR NURBOL就醫之事實。
二、被告李宜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示宋妍儒跟SHALKHAR NURBOL、ODAMAN YERDOS借健保卡予SAYFITDINOV SOLOKHIDDIN、KHODJAEV BAKHTIYOR使用,我當時有跟SAYFITDINOV SOLOKHIDDIN、KHODJAEV BAKHTIYOR、宋妍儒說請他們自費就醫,後來宋妍儒就傳收據照片,我才發現有健保自付額2429元,當下我有打電話質問宋妍儒發生什麼事情,宋妍儒就掛我電話,忙表演的事情,後來就沒有再提起這件事情,另外為什麼我會在宋妍儒詢問我SAYFITDINOV SOLOKHIDDIN可否就醫時回復她「我想一下要拿誰的,好像沒有人像他」等內容,是因為哈薩克籍的表演不好,所以我想拿烏茲別克籍的居留證放在企劃裡面,我並沒有要指示宋妍儒拿KHODJAEV BAKHTIYOR健保卡之意思等語。
惟被告李宜珍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宋妍儒、SAYFITDINOV SOLOKHIDDIN等人證述明確,且觀諸被告李宜珍與宋妍儒之LINE對話紀錄,宋妍儒曾詢問李宜珍「下班之後帶巧克力去診所看醫生,啊如果問說照片怎麼不一樣要說什麼」,而後2人並使用LINE語音通話進行對談,另宋妍儒亦曾提及「(巧克力)因為昨天摔到的地方,今天特別痛,主要是肋骨呼吸會痛,他一樣能演出,他說今天他會打鞭,他問說,今天能否去看個醫生?」、李宜珍則回以「等等,我想一下,要拿誰的」、「好像沒有人像他」,衡諸2人對話紀錄所提及之內容,被告李宜珍應無可能在被告宋妍儒詢問有關SAYFITDINOV SOLOKHIDDIN(即巧克力)就診事宜時,答非所問回答係要借用居留證作為企劃所用,且宋妍儒提到照片不一樣時要如何處理,2人間亦以語音通話商談,是被告李宜珍應是就借用健保卡乙事有所知情,是被告李宜珍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又揆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李宜珍雖曾提及「掛號180 自費開刀藥材340000 健保自付額2429 藥局?」等內容,並辯稱不知為何有健保費用,惟此對話紀錄係緊接被告宋妍儒所傳送「75%酒精、2X2紗布、口腔棉棒、透氣膠布」等訊息之後,是該對話紀錄中所指,應係指前開物品於藥局購買時所支付之價錢,因而被告李宜珍始於「藥局」後面加上「?」,並非如被告李宜珍所指,係為質問被告宋妍儒為何有健保費用之支出,是綜上益徵被告李宜珍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宜珍、宋妍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SAYFITDINOV SOLOKHIDDIN、SHALKHAR NURBOL就犯罪事實㈠、被告KHODJAEV BAKHTIYOR、ODAMAN YERDOS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李宜珍、宋妍儒、KHODJAEV BAKHTIYOR、ODAMAN YERDOS,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詐騙健保署並使健保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請依一罪論處。
又渠等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李宜珍、宋妍儒與SAYFITDINOV SOLOKHIDDIN、SHALKHAR NURBOL間;
與KHODJAEV BAKHTIYOR、ODAMAN YERDOS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宜珍、宋妍儒、SAYFITDINOV SOLOKHIDDIN、SHALKHAR NURBOL、KHODJAEV BAKHTIYOR、ODAMAN YERDOS等人所為,係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刑法對偽造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需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件為要件,且需二者兼具始可成立。
觀諸本件被告SAYFITDINOV SOLOKHIDDIN於埔里榮總就醫之文件,尚查無被告SAYFITDINOV SOLOKHIDDIN有冒用被告SHALKHAR NURBOL簽名之情事,此部分要難認被告SAYFITDINOV SOLOKHIDDIN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另觀諸被告KHODJAEV BAKHTIYOR於埔里榮總就醫之文件,雖被告KHODJAEV BAKHTIYOR有簽名於埔里榮總手術前病患辨識紀錄、手術同意書、自費藥物、衛(骨)材、檢查同意切結書等文件上,惟比對被告KHODJAEV BAKHTIYOR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所簽名之字跡可知,被告KHODJAEV BAKHTIYOR於上開文件上之簽名係簽署自己之署名,並非簽署被告ODAMAN YERDOS之署名,被告KHODJAEV BAKHTIYOR雖於麻醉科手術前自我評估表、麻醉同意書、病房入院須知上按壓指紋,然此亦係被告KHODJAEV BAKHTIYOR自己之指紋,此有前開埔里榮總就醫之病歷暨相關醫療紀錄在卷可稽,要難認被告KHODJAEV BAKHTIYOR有冒用被告ODAMAN YERDOS名義之情事。
又被告KHODJAEV BAKHTIYOR雖於提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上簽署「ODAMA」之署名,然被告KHODJAEV BAKHTIYOR既已取得被告ODAMAN YERDOS同意使用被告ODAMAN YERDOS之健保卡就診,則亦難排除被告ODAMAN YERDOS曾授權被告KHODJAEV BAKHTIYOR簽署自己名字之可能,是被告SAYFITDINOV SOLOKHIDDIN、ODAMAN YERDOS上開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律以該罪。
惟被告SAYFITDINOV SOLOKHIDDIN、ODAMAN YERDOS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詐欺得利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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