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金簡,2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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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永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各1份」、「被告沈永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趙怡婷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犯罪科刑記錄,素行不佳;

⑵雖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

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沈永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可獲取金額不詳之現金等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以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趙怡婷,分別佯稱為生活市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資料錯誤須配合解除云云,趙怡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20時48分、57分匯款4萬9985元及2萬5088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俟趙怡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怡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永光固坦承有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表示為進行實名認證等事宜,而提供金錢徵求金融帳戶提款卡,伊因急需用錢,不疑有他,就依指示提供提款卡。
伊後來補摺發現有款項匯入帳戶,詢問對方未獲回應,伊就直接報警,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趙怡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手機一卡通MONEY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行為時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極高,仍因貪圖利益,心存僥倖而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是其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實難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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