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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子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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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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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只有提供帳戶及提款,不知告訴人受詐欺過程為何,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上游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景成就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分擔之行為、素行紀錄,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
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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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號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領取,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被 告 潘子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正、張景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查無證據足認潘子正知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潘子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張景程,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日,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適許伊芳上網瀏覽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老師」之人後,「David老師」向許伊芳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許伊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零晨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潘子正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由張景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許伊芳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伊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潘子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
與同案被告張景程,並依
照其指示提領款項,再繳
交與同案被告張景程之事
實。
2.被告自陳與同案被告張景
程交情普通,已有一段時
間未聯絡,且提供帳戶與
其使用亦無從獲得報酬,
然被告仍依照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領款項,顯於
常情不符。
證人即告訴人許伊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3
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
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交易明細擷圖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景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
零晨1時9分許,轉匯3萬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
遭被告提領而出之事實。
(續上頁)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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