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金簡,4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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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晏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怡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陳昱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2次所為,係侵害不同受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害金額亦非甚微,應值非難;

又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非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要求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雖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然惡性與直接正犯究有所不同,且在本案中係第一手接觸、轉移詐欺贓款,而屬最容易遭查獲之最下層地位,於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亦應與其他共犯有所區別;

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兼衡其學歷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與本案遭詐騙之人已全數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主文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幾與本案全數受詐騙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對本案犯行有所悛悔,且有實際彌補之舉。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莊怡晏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晏明知陳昱嘉(所涉犯行,業由臺灣臺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陳昱嘉所為相關之金融操作可能涉有刑事不法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昱嘉匯入金錢,另由陳昱嘉經營「多洛米認證幣商」,配合不詳詐欺集團將高於市場行情之虛擬貨幣,販賣予陷於錯誤之被害
人,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的虛擬錢包地址。
嗣陳昱嘉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中小企銀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莊怡晏於款項匯入後,即依陳昱嘉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陳昱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提領後交付予陳昱嘉,再由陳昱嘉將新臺幣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幣,打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嗣因蔡欣彤、連育廷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育廷訴由南投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莊怡晏於警詢及偵訊時⒈證明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
之供述
實。
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另案
被告陳昱嘉之金融帳戶業
遭警示,仍願意提供本案
臺銀、中小企銀帳戶予另
案被告陳昱嘉從事金融活
動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3 年1 月4
日、3 月18 日接受警詢
時,均供稱:伊「只是負
責操作轉帳」、「擔任轉
帳交易之仲介」等語,於
113 年3 月25 日偵訊時仍
稱:「我沒有投入資金,
資金是陳昱嘉那邊會處
理。我只要負責轉帳」等
語,惟於最末次偵訊時改
稱:都是陳昱嘉操作轉帳
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已有
避重就輕之嫌。
⒋證明被告坦承:另案被告
陳昱嘉請伊提供金融帳戶
時,有說他的金融帳戶已
經被凍結不能使用才需要
借伊的帳戶等語,顯見被
告已預見另案被告陳昱嘉
所為之金融操作可能涉及
不法。
⒌證明被告知悉另案被告陳
昱嘉之虛擬貨幣交易方
(續上頁)
式,係「客人購買多少,
我們幣就購買多少」之交
易方式。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嘉於偵
訊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昱嘉借用被
告本案臺銀、中小企銀帳戶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3722號、第
22109號起訴書及所犯法條
欄之論述、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
91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陳昱嘉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係基於洗錢之犯
意為之。

本案臺銀、中小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情形。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彤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證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蔡欣彤遭詐騙之
經過、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及因受騙而將購得USDT幣打
入其無法控制之錢包地址等
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連育廷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手寫說
明1紙、facebook網頁、手
機、OKX程式畫面截圖、與
「多洛米認證幣商」、
「曦」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證明告訴人連育廷遭詐騙之
經過、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及因受騙而將購得USDT幣打
入其無法控制之錢包地址等
事實。
(續上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昱嘉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蔡欣彤、告訴人連育廷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表: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港墘蓋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TRONSCAN查詢
資料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蔡欣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佯
裝為Instagram暱稱為「Ella Pull
man」之人,詐稱:可透過儲值至
「tether」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
蔡欣彤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以
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在「tether」
網站除職,惟上開網站僅為以Word
架設之粗糙網站,並無獲利之可
能。
112年11月
22日22時4
9分
1萬700元
本案臺銀帳

112年11月23日
20時47分
1,978元
陳昱嘉部
分,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
字第13722
號、第2210
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
112年11月22日
21時15分
6,645元
112年12月
2日12時16

5萬元
本案中小企

112年12月2日2
1時31分許
跨行轉帳29
萬元
(續上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2年12月
2日12時35

1 萬8,000

本案中小企


連育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初至0
00年00月00日間,佯裝為facebook
暱稱為「Chen ANnana」、Line暱
稱「moonlight」、「曦」等人,
詐稱:可透過「樂天」(假)商城販
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然須以購買
虛擬貨幣支付代購貨品的款項等
語,使連育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向「多洛米認證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多洛米認證幣商」復請連
育廷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連育廷再將虛擬貨幣打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嗣連育廷發覺「樂天」商城之獲利
根本無法提領,始悉受騙。
112年11月
29日11時5
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8時57分許
跨行轉帳12
萬元
陳昱嘉部
分,由桃園
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
第12491 號
起訴書提起
公訴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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