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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雍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雍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雍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顏雍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
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 告 顏雍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雍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0年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野狼」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1000元之對價,由顏雍銘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野狼」使用,顏雍銘遂於110年底某時,在臺中市五權西路國泰世華銀行附近某大樓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野狼」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顏雍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振煌等人,使林振煌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顏雍銘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象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顏雍銘於偵查中之供
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
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50
0元至1000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煌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振煌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睿澤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王睿澤提供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建盛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續上頁)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楊建盛提
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
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伊芮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吳伊芮提
供之存摺翻拍影本、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麗
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支、活)帳務
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且有
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及被
轉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告
訴)
詐騙方法及過程
被害人轉
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振煌
(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林振煌
加入「BIT-C平台」LINE群組,並以「李朝
勝」之名稱與林振煌聯絡,佯邀林振煌轉
帳至指定帳戶內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云云,
致林振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提領一
空。
111年1月1
0日9時39
分許
5萬元本案帳戶
2 王睿澤
(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透過L
INE將王睿澤加入「台股優質標的精英會」
LINE群組,以「李朝勝」之名稱與王睿澤
聯絡,並向王睿澤誆稱:可以下載「BIT-C
平台」APP儲值至指定帳戶內投資操作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睿澤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出提領一空。
111年1月1
1日10時23
分許
5萬元本案帳戶
3 楊建盛
(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經由社
群網站臉書結識楊建盛,再透過LINE與楊
建盛聯絡,並向楊建盛誆稱:可以下載「B
111年1月1
1日11時7
分許
5萬元本案帳戶
IT-C平台」APP儲值至指定帳戶內投資操作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建盛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提
領一空。
4 吳伊芮
(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結識吳伊芮,並以LINE名稱
「李朝勝」與吳伊芮聯絡,將吳伊芮加入
「黑馬特訓班」LINE群組,向吳伊芮誆
稱:可以下載「BIT-C平台」APP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吳伊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提領一
空。
111年1月1
1日12時14
分許
5萬元本案帳戶
5 劉麗華
(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加入
「飆股」LINE群組,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向劉麗華誆稱:可以下載「BIT-C
平台」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操作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劉麗華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出提領一空。
111年1月1
1日10時15
分許
5萬元本案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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