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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酩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081號、112 年度偵字第7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0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酩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徐酩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 113年1 月10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3、47至10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
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 」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風、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型態相同、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被害人2 人匯入被告或郭內皇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他人,或部分仍在郭內皇之金融帳戶內,自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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