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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113年度少護字第15號
少 年 柯楠
法定代理人 柯光榮
選任輔佐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少年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付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少年甲○於民國112年7月中在網路認識代號BK000-Z000000000號之人(100年10月份生,下稱甲女),2人發展網戀而成為男女朋友,少年明知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使兒童製造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至112年8月底間,多次要求甲女傳送自拍裸照給少年,復要求視訊甲女洗澡過程,經甲女同意後而於洗澡時與少年視訊,然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在未得甲女同意之情形下,以手機擷取甲女洗澡時之照片。
嗣經甲女之家屬發現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不宜予以刑事處分,裁定開始審理。
理 由
一、訊據少年甲○對上開非行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是少年非行堪以認定。
二、核少年之非行,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名之刑罰法律。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名。
三、茲審酌少年之素行紀錄、參與本件之非行情節之輕重、事後態度、甲女遭性剝削之情狀與目前無事證可認裸照有外流情形等一切情狀,另斟酌本院少年調查官就少年個人、家庭、學校各方面調查後所提出之資料(詳閱卷附之少年事件個案調查報告),爰裁定少年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以促使少年能確實反省並健全身心成長。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為少年本案拍攝、製造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3條規定準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
至少年曾取得之被害人甲女裸照,均於事後遭少年刪除而滅失,此經少年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是上開電磁紀錄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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