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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報案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陳品諠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余鎮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鎮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明四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光明四路與光明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斯時天氣良好、照明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鎮嘉竟疏未減速、注意來車,適有陳品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光明二路與光明四路口時,陳品諠未禮讓右方之余鎮嘉,而余鎮嘉亦未注意陳品諠之車輛,乃與陳品諠之車輛相撞,致陳品諠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薦尾椎骨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鎮嘉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告訴人陳品諠之來車,始與告訴人相撞。
2 告訴人陳品諠之供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告訴人之來車,始與告訴人相撞。
3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告訴人雖另指稱其所受之傷害可能變成永久性傷害,然經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其函覆以被告之傷勢未達健保申請重大傷病條件,故難認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重傷害,故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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