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12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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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MPUDANG PHAKAPORN(中文名:帕卡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MPUDANG PHAKAP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CHOMPUDANG PHAKAPOR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工、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CHOMPUDANG PHAKAPORN (泰國籍)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MPUDANG PHAKAPORN(中文姓名:帕卡彭)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與同源路交岔路口之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巷0弄00號前,因違規行車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CHOMPUDANG PHAKAPORN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MPUDANG PHAK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稽查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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