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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DISEN RYAN RALPH WALI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GDISEN RYAN RALPH WALI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NGDISEN RYAN RALPH WALI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擔任工人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以參考,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合法移工,有正當之工作,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家庭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ANGDISEN RYAN RALPH WALIS
(菲律賓籍,中文名:來恩)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DISEN RYAN RALPH WALIS(菲律賓籍,中文名:來恩。
下稱來恩)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5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公司上班,嗣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時,因任意駛出邊線經警攔檢盤查,員警發覺來恩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來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酒測蒐證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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