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15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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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尚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有違反電信法被論罪科刑之紀錄;⑵被告行經彎道路段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外側車道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⑶告訴人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輕微傷害;

⑷被告雖始終承認過失,但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公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陳尚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3段往鹿谷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606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彎道路段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讓外側車道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黃哲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黃哲鈺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
陳尚斌發生本件事故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哲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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