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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埕緯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張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埕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即告訴人邱埕緯與張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②本院勘驗被告2 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埕緯、張明雄明知山路蜿蜒曲折、視距並非遼闊,不利觀察對向車道有無車輛駛來,本應在遵行車道內按速限行駛,詎被告2 人不顧此情,反均駕車高速行駛,亦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車,足認被告2 人所為,均足妨害於案發時間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駕駛人往來通行之安全。
又被告邱埕緯為遂其攔停告訴人張明雄車輛之目的,除於案發之初,駕車阻擋在告訴人張明雄車輛前方外,亦於追逐過程中,自後追撞告訴人張明雄之車輛,致告訴人張明雄之車輛失控撞擊山壁受損,告訴人張明雄因此受迫停止車輛,無法依憑己意駕車離開現場,是核被告邱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於被告張明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邱埕緯數次攔阻告訴人張明雄所駕駛車輛之強制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邱埕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埕緯、張明雄僅因行車糾紛,即不顧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率爾高速、逆向行駛在山路;
又被告邱埕緯阻停告訴人張明雄車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張明雄人、車受損,其等所為均非可取。
然慮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邱埕緯雖未能與告訴人張明雄成立調、和解,惟此係囿於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定有所出入,自非得將無法達成調、和解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邱埕緯承擔;
另斟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邱埕緯提出之量刑資料、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紀錄、告訴人張明雄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邱埕緯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邱埕緯無法與告訴人張明雄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能獲得填補,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邱埕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張明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埕緯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之警員,非基於行使職務,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2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因對張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行車方式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犯意,故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至張明雄所駕駛之車輛左方及前方踩剎車急減速,致張明雄被迫剎車,以此等方式妨害張明雄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
嗣因張明雄利用邱埕緯在致電報警時,張明雄返回駕車,邱埕緯亦駕車追逐在張明雄車輛後方,而前開2車輛於同日18時25分許,沿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繼續行駛後,張明雄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速度狂飆,邱埕緯亦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速度駕車,緊追在張明雄車輛後方飆速行駛,2車多次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期間不乏有其他往來車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2車追逐於產業道路後,返回同路段再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邱埕緯於同日18時28分56秒許、18時29分2秒許、18時29分8秒許、18時29分35秒許、18時29分36秒許多次駕車撞擊張明雄車輛後方,後於18時29分42秒許再追撞張明雄車輛,致張明雄駕車撞擊山壁,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合併關節軟骨骨折及二頭肌腱、肱橈肌腱、肱二頭肌腱和關節韌帶及血管斷裂等傷害,並造成張明雄車輛毀損,足生損害於張明雄。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埕緯、張明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邱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駕車攔停張明雄車輛,並以時速110公里追逐、後撞擊張明雄車輛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攔停只是要請警察到場處理,因張明雄形跡可疑並駕車離去,始駕車飆速追逐,只是要張明雄停車,又因車速失控、來不及煞車才追撞張明雄之車輛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以時速100公里以上行駛於上開路段;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因當時邱埕緯緊追在後,想要趕快離開才駕駛這麼快。
3 行車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張明雄提出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張明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埕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邱埕緯以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數次阻擋張明雄所駕駛之車輛,侵害張明雄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亦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數次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又被告邱埕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核被告張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張明雄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邱埕緯於上開時地追撞張明雄車輛,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衝突之起因,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邱埕緯與張明雄無何仇怨糾紛,僅因行車糾紛追逐攔阻張明雄,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邱埕緯有駕車取張明雄生命之行為,實難單憑被告邱埕緯車輛撞及張明雄車輛,使張明雄受傷之單一事實,遽認被告邱埕緯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或直接故意,此部分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又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邱埕緯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明雄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因突然煞車造成邱埕緯煞車不及,造成邱埕緯車輛毀損,並致邱埕緯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惟查,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張明雄有緊急煞車,致邱埕緯煞車不及而撞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傷害邱埕緯或故意毀損其車輛之情事,反遭邱埕緯多次追撞被告張明雄車輛,是自無成立刑法上傷害及毀損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張明雄經起訴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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