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1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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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楊朝慶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2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楊朝慶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八卦茶園附近工寮內,飲用米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與陳琳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朝慶因而受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琳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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