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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顏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黃宥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顏志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號 16樓之1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溪南路與溪南路6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溪南路65巷,適有黃宥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宥翰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顏志仲於肇事後,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宥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志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翰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報本案肇事經過1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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