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21,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聖鈞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與本案所犯均不同,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或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4月15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其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的國道高速公路。

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0號
被 告 林聖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
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經臺中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某工地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16.9公里草屯交流道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聖鈞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