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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百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百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TW-7569」號車牌肆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各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且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分別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偽造之「ATW-7569」號車牌4面(紙製車牌3面、金屬製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 告 何百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百勝前因飲酒後駕駛其母親許燕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牌照遭吊
扣。
何百勝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白色紙張列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何百勝復自112年12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4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因將本案車輛臨停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上,經警上前盤查,發現何百勝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並扣得前開偽造之紙製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何百勝復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中旬,以白色紙張列印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並在網路上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金屬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復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前開偽造之紙製、金屬製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與林圯街口,經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紙製、金屬製車牌各1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百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4面(紙製車牌3面、金屬製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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