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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鄒文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兼衡其於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稱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需一人照顧罹病之老婆及女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0號
被 告 鄒文忠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巷0號住處內食用全酒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新興路口,因逆向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鄒文忠滿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文忠固坦承食用全酒薑母鴨後騎乘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吃薑母鴨,但沒有喝酒,也沒有酒醉或發生車禍,伊覺得自己沒有怎麼樣,為什麼會涉犯公共危險罪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確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既明知自己食用含有大量酒精之食物,理應得以預見自己體內之酒精濃度於相當時間內無法消退,卻仍貪圖方便,不顧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交通意外之風險,任意騎乘機車外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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