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29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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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因乘客未扣安全帽帽扣為警攔查,發現駕駛即被告散發酒氣而查獲上情,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號被 告 廖健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翔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某酒吧店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黃俊凱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乘客安全帽帶未繫而為警攔檢稽查,見廖健翔渾身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時3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取締酒駕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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