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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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簡子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子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靜及簡子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佩靜及簡子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2人均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核均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以及過失程度;

⑷被告李佩靜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

被告簡子伊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李佩靜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子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靜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同)建國街由東往西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街21號前欲左轉和興街;
適簡子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欲直行通過建國街與和興街交岔路口。
李佩靜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簡子伊本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佩靜、簡子伊均疏未注意,李佩靜貿然騎乘A機車左轉彎、簡子伊騎乘B機車直行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佩靜、簡子伊均人、車倒地,李佩靜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二度燒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簡子伊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無名指擦挫傷、雙膝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佩靜、簡子伊於肇事後送醫,並於員警到場時即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子伊、李佩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佩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李佩靜於上述時、地騎乘A機車欲左轉和興街時,與同向後方由被告兼告訴人簡子伊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李佩靜、簡子伊2人均人、車倒地,李佩靜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簡子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簡子伊於上述時、地騎乘B機車直行,右前方同向由被告兼告訴人李佩靜騎乘之B機車欲左轉和興街,簡子伊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佩靜、簡子伊2人均人、車倒地,簡子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患李佩靜、簡子伊各1份) 告訴人李佩靜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二度燒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簡子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無名指擦挫傷、雙膝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幀、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二、核被告李佩靜、簡子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李佩靜、簡子伊2人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參,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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