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6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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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瑞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然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主管,有76歲母親及2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 告 曾瑞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獅尾巷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購物,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竹山鎮集山路一段1288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曾瑞年身上充斥濃厚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社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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