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6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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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SUFIAN HUSAMDAOUD ALADRA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既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即不該駕車上路,其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未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李惠君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無共識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居留外籍學生(見偵卷第59頁),且無犯罪前科,本案係過失犯罪且案發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如前述,認尚無將被告驅離逐出本國國境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 告 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
             (約旦籍,中文名:蘇裴安)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約旦籍,中文名:蘇裴安,下稱蘇裴安)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豐路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惠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
及,與蘇裴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惠君人、車翻覆,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蘇裴安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惠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蘇裴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駕
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為左轉
彎車輛,未禮讓告訴人,為有過
失。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君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
輛直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車輛左轉彎,未減速亦未禮
讓直行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
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二、核被告蘇裴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面翻拍照片6張、光碟1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經有
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有過失。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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