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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江癸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癸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癸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林秀英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 告 江癸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癸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秀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行駛在江癸瑠右前方,江癸瑠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因車距保持不當,而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對面,擦撞到林秀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秀英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2.5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江癸瑠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坦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癸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未持有駕駛執
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告訴人行駛在前之機車。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及現場狀況。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之事實。
㈤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之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
時,坦認其為肇事人之事
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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