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8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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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錫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錫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被 告 葉錫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錫煌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工作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新生路時,不慎與劉國儂所騎乘並搭載蔡幸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國儂、蔡幸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送醫救治。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葉錫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錫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儂、蔡幸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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