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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的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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