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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閎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方閎駿於111 年11月7 日,因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董文筆成傷,經告訴人董文筆於告訴期間內之112 年4 月22日合法提出告訴,惟告訴人董文筆業於112 年6月7 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上說明,自不生由告訴人董文筆之繼承人繼承其告訴權並撤回告訴之問題。
是縱使告訴人董文筆之子董戚爾亦另對被告本案駕車過失傷害董文筆之行為提出告訴,嗣又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而撤回本案告訴,然此至多僅生撤回自己所提告訴之效力,對於告訴人董文筆所提合法告訴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本案訴追條件既未欠缺,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董文筆受有傷害,誠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董文筆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告訴人董戚爾則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求處緩刑之意,自應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併列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董文筆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董文筆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告訴人董戚爾亦具狀表明求處緩刑之意,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方閎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閎駿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中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中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董文筆(已歿)行走於該處交岔路口,方閎駿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董文筆,致董文筆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11針)、左太陽穴處撕裂傷(2公分,3針)、左耳撕裂傷(3公分,6針)、雙手肘擦傷、右肩疼痛、右手背及手指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右腳大拇指撕裂傷(1針)等傷害。
嗣方閎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文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文筆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董戚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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