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6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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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DIEN(中文譯名:陳氏田)





黃婉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THI DIEN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婉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THI DIEN、黃婉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TRAN THI DIEN向到場的警員、被告黃婉綺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分別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57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2人所受傷勢、本件事故被告TRAN THI DIEN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婉綺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TRAN THI DIEN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

被告黃婉綺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製造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TRAN THI DIEN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而本院審酌被告TRAN THI DIEN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TRAN THI DIEN本案並非故意為之,所犯亦非屬重大暴力犯罪,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被告TRAN THI DIEN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
被 告 TRAN THI DIEN(中文名:陳氏田,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黃婉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DIEN(中文名:陳氏田,下稱陳氏田)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溪路177之18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暫停於路邊起步左轉。
適黃婉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而倒地,致陳氏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腰(部)脊椎第四/第五節半脫位(臼)等傷害,黃婉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陳氏田、黃婉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氏田、黃婉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氏田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黃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婉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氏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均自首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5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8893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陳氏田騎乘A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路邊再起步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婉綺騎乘B車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均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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