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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玟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玟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23、25、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1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鄒漢欽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然慮及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麗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3、2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71歲、75歲的父母及11歲、14歲的子女(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見相卷第142至1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6號
被 告 劉玟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能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福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至南投市福崗路與南崗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俟綠燈右轉時,適同向有鄒漢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大貨車右側路肩停等紅燈,劉玟能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側相鄰行駛之車輛行駛動態下,即行右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因而撞擊亦疏未注意相鄰車輛行駛動態之鄒漢欽所騎乘之機車,並輾壓鄒漢欽,致鄒漢欽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胸廓塌陷、右側腹腰部撕裂傷、左下肢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劉玟能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漢欽之妻黃麗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玟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7962號鑑定書各1份、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刑案照片12張等附卷可證。
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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