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8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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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仁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蕭仁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3)日1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大庄路口,因違規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23)日1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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