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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肇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人即A車車主吳信邦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A車日常使用人吳信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肇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車禍是被害人吳妘姿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6頁),足認本案車禍被告為無過失,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許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被告於本案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2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吳肇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坤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該路段571號前,適有吳妘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該處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遂與A車擦撞,致B車人車倒地,吳妘姿受有右手擦傷4處各0.5*0.5公分、左膝擦傷1.5*1.5公分等傷害(吳肇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妘姿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肇坤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肇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下車察看後未協助報警、就醫或留下聯絡資訊即行離去現場等事實,惟辯稱:伊看對方沒事才離開,且伊當時有急事,要載家人去看醫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妘姿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車車主吳信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A車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報告表(一)、(二)、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錄影光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並請依同法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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