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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UAN D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UAN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VO TUAN DA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免簽證名義前來我國,簽證期限為108年11月7日,停留天數為14日,其於108年10月24日入境後,已逾得停留日數,迄今仍未離境等情,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VO TUAN DAT(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UAN DAT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55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南端處,為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VO TUAN DAT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TUAN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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