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原交簡,1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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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耿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耿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雨」、第12行「Colles's」更正為「Colles'」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全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被 告 全耿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耿輝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市華陽路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有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至成功東路,適有林文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全耿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即與林文男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文男因此受有右側橈骨Colles's氏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鼻子鈍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全耿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車籍查
詢、駕籍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全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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