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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羡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羡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羡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惟被告飲酒後,於隔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駕駛砂石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張育誠受有傷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書立悔過書(見偵卷第17頁),且因本案吊扣駕照,失去駕駛砂石車之工作,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本案車禍是被害人因太陽逆光而看不清楚交通號誌,直行擦撞車身已過路口之被告砂石車右後車身保險桿所致,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9、18頁),足認被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惟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李羡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羡正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砂石車)行駛於道路。
迄於翌(6)日6時10分許,途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10公里處,不慎與張育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生交通事故,致張育誠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李羡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羡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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