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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庭儀所為,致告訴人劉峻甫受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犯罪事實
- 一、伍庭儀、林長興(另行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 二、案經劉峻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庭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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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庭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伍庭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庭儀所為,致告訴人劉峻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犯罪所得有分得之數,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伍庭儀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庭儀、林長興(另行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向劉峻甫訛稱:可代為申辦手機預付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當場分別與伍庭儀、林長興等2人簽立租賃契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與林長興。嗣因劉峻甫未依約收到預付卡,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峻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庭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女)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租賃契約影本2只、預付卡待售委託書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長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劉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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