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原簡,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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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偌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倘若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害人本人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則刑事訴訟法要無獨立規定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必要,逕由法定代理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可。

職此以言,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法定代理人自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查本案既係由受傷害之告訴人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其本人撤回告訴,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告訴人全○○之母李○欣以其本人名義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不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是本院仍應就被告甲○○涉犯傷害罪之部分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0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因不滿其堂兄之子即未成年之全○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模仿其動作,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全○威頸部,使之離地,致全○威受有右前胸擦傷、右頸擦傷、左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全○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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