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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孟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建輝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建輝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且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上詞辱罵警員林子皓,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且侵害告訴人林子皓之人格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周孟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孟帥、王崠丞(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0時46分許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飲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下稱半山派出所)據報後由值勤警員林建輝等人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周孟帥、王崠丞全身酒氣,周孟帥即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0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徒手毆打林建輝之左後腦杓及左側耳朵,致林建輝受有左側耳鈍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嗣員警將周孟帥帶回半山派出所後,周孟帥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38分許,在半山派出所內,對值勤勤務警員林子皓當場辱罵:「幹你娘勒」、「沒人權」、「你是啥洨」、「幹你娘,不然我跟鬼講話」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林建輝、林子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輝、林子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王崠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錄音檔譯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12年12月24日之職務報告2紙、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分別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名;
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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