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1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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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振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稱海洛因1包來源為暱稱「阿明」之友人,不知道「阿明」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秩序;

前有多次毒品案件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3公克),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石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振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2年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石振華因另案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員警逮捕,經石振華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查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後淨重0.0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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