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1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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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輔 佐 人 賴瓊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辯護(三)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持續利用保管永昌宮款項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擔任永昌宮之會計及總務,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筆錄內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獲取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9萬182元,被告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59萬182元作為損害賠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88頁、第237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林明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6月4日止,擔任南投縣集集鎮永昌宮(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下稱永昌宮)之會計及總務,保管由陳源和管領之永昌宮所開立之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簡稱集集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宮印,並負責將永昌宮之香油錢、安斗、安太歲、光明燈等收入款項存入永昌宮之集集鎮農會帳戶及提領永昌宮上開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永昌宮之各項開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明智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保管永昌宮款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擔任總務期間,將下列款項侵吞入己:
(一)侵占永昌宮收入款項部分:永昌宮自10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向信徒及香客等所收取香油錢、安斗、
安太歲、光明燈之收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4萬9,800元,由不知情之助理陳郁芳(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
填發感謝狀後,林明智原應收集上述全部收入款項並存
入永昌宮之集集鎮農會帳戶,竟僅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
,自行或偕同不知情之陳郁芳存入如附表1所示金額,
合計存入70萬1,700元,而將業務上收取之其餘款項44萬8,100元悉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侵占提領自永昌宮帳戶之開支用款部分:林明智另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於附表2所示日期,經集集永昌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源和之同意用印後,偕同或
委託不知情之陳郁芳自永昌宮集集鎮農會帳戶逐次提領
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由林明智保管,用以支付永昌宮
之各項開銷,合計提領103萬7,692元,然僅用於支付永昌宮自108年10月份至109年6月份之支出金額89萬5,610元(不含由金融機構代繳永昌宮之電話費、水費、電費
合計4萬6,202元),而將業務上保管之其餘款項14萬2,082元悉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嗣於109年6月3日、6月4日、6月9日,經集集永昌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源和、監事黃惟田、會計黃群雯、志工陳
嬉旻與林明智、陳郁芳會同對帳及辦理業務交接,統計
發現永昌宮集集鎮農會帳戶於上述時期之存入金額與收
取存根不符、提領金額與支出傳票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和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嬉旻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明智自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6月4日止,擔任永昌宮之會計及總務職務之事實(被告林明智對於其餘訊問事項均僅以搖頭回應)。
2 共同被告兼證人陳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共同被告陳郁芳擔任被告林明智之助手,由共同被告陳郁芳簽發永昌宮感謝狀記載收入金額及記載支出傳票,受被告林明智之委託提領及存入永昌宮之集集鎮農會帳戶款項,全數款項均交給林明智之事實。
2.共同被告陳郁芳會同陳嬉旻、黃群雯、被告林明智於上述時間核對永昌宮集集鎮農會帳戶存提金額與永昌宮收支金額之差額無誤,並經被告林明智在場同意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源和及告訴代理人陳嬉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群雯之證述 被告林明智、共同被告陳郁芳與黃群雯、陳嬉旻於上述時間核對永昌宮集集鎮農會帳戶存提金額與永昌宮收支金額之差額無誤,並經被告林明智在場同意於109年6月11日匯款返還永昌宮之集集鎮農會帳戶,然並未如期返還之事實。
5 證人黃惟田之證述 共同被告陳郁芳、被告林明智與黃群雯、陳嬉旻核對收支之差額無誤,並經林明智同意於109年6月11日匯款至永昌宮之集集鎮農會帳戶之事實。
6 集集永昌宮管理委員會聘書1紙 集集永昌宮管理委員會聘任陳源和為主任委員。
7 集集永昌宮109年6月4日移交總清冊「總表」、集集永昌宮管理委員會監事會議簽到簿、永昌宮上帝爺公會109年1月至6月接交清冊各1紙、集集永昌宮109年6月4日移交總清冊3紙、集集永昌宮109年6月3日移交清冊2紙、永昌宮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2本、感謝狀影印光碟及對帳過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紙 1.被告林明智委由陳郁芳收取114萬9,800元之款項,被告林明智僅存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70萬1,700元。
2.集集鎮農會帳戶支出總額為108萬3,894元 3.永昌宮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6月3日開銷總額94萬1,812元。
4.共同被告陳郁芳、被告林明智會同陳嬉旻、黃群雯核對收支之差額無誤,由共同被告陳郁芳簽名及蓋章之事實。
8 竹山秀傳醫院110年26日110竹秀管字第1100539號函暨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7953號函 證明被告林明智於109年7月13日因側腦內出血送至竹山秀傳醫院住院就醫,翌(14)日辦理出院轉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偏癱併失語症併吞嚥困難、高血壓、肺炎,經急診入院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7月27日,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出院時仍右側偏癱併失語症併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後續復健治療之事實。
9 永昌宮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7紙、集集鎮農會110年1月4日集農信字第1101000002號函暨集集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及111年3月3日集農信字第1111000114號函各1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1張 1.被告林明智存入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
2.被告林明智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林明智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侵占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犯罪行為之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故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侵占犯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上述2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9萬182元(計算式:44萬8,100元+14萬2,082元)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存入帳戶日期 存入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31日 8萬1,000元 2 109年1月31日 25萬900元 3 109年2月24日 3萬600元 4 109年3月6日 3萬5,000元 5 109年3月6日 3萬8,500元 6 109年3月23日 2萬元 7 109年3月23日 1萬200元 8 109年4月7日 23萬5,500元 存入金額合計:70萬1,700元
附表2:
編號 自帳戶提款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0月3日 10萬元 2 108年10月18日 4萬6,001元 3 108年11月1日 3萬450元 4 108年11月15日 8萬6,560元 5 108年12月2日 2萬4,402元 6 108年12月31日 4萬3,040元 7 109年1月21日 7萬7,406元 8 109年2月27日 10萬4,788元 9 109年4月6日 36萬1,902元 10 109年4月10日 2萬3,400元 11 109年4月21日 5萬4,935元 12 109年4月30日 5萬5,978元 13 109年6月4日 2萬8,830元 合 計 103萬7,692元 備註: ①以永昌宮集集鎮農會帳戶金融機構代繳電話費、水費、電費共計4萬6,202元,已剔除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中。
②永昌宮108年10月至12月支出傳票合計支出金額為24萬9,063元,109年1月至6月支出傳票合計支出金額為69萬2,749元,扣除上述金融機構代繳電話費、水費、電費4萬6,202元,總計支出金額為89萬5,610元(249,063+692,749-46,202)。
③侵占金額=103萬7,692元(提款總額)—89萬5,610元(支際支出總額)=14萬2,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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