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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信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文字訊息、言詞辱罵告訴人郭睿軒,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芥蒂,因而發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先後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所為均屬不該,及衡酌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洪信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介及郭睿軒均任職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辜嚴倬雲植物保種中心」,2人素有嫌隙。
洪信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KBCC公務車借用」群組內,傳送:「有病」、「因為騙子只回答謊話」、「郭睿軒這套路和很多性侵犯一模一樣」、「欺騙副執行長、欺騙同事」等文字訊息辱罵郭睿軒,足以貶損郭睿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3月22日,在LINE「KBCC佈告欄」工作群組內,傳送:「在那裡靠夭,真是沒家教」、「你老是在這裡發神經」、「廢物」、「典型的廢物」等文字訊息辱罵郭睿軒,足以貶損郭睿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工作處所,公然以「你是神經病」、「你頭腦壞掉」「你瘋子」、「你沒家教」、「你的格局小,在我的眼裡,你是一無四處」、「你這種真的是蝨子」等語辱罵郭睿軒,足以貶損郭睿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睿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信介固坦承於上開LINE工作群組傳送上開文字,並在上開工作處所對告訴人郭睿軒口出上述言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實際上就是這樣子,當時因執行長同意書之糾紛,才會在群組爭吵,伊覺得信件內容不符且告訴人常在臉書罵人後又刪除。
至於會罵告訴人跟性侵犯一樣,係因告訴人強制要別人去跟告訴人學習,公司內很多女性都被迫要去跟告訴人學習。
另若有私人信件寄到公司,大家會輪流去把信拿進辦公室內,告訴人一直叫伊去拿信,還說是妹子寄給伊的信,伊覺得告訴人在挑釁,所以才會講這些不雅的話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睿軒於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及對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對話錄音檔內容核與告訴人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3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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