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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博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博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博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張慶照已過世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案之動機、目的、持木棒攻擊之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木棒1隻,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曾博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帥認為張慶照曾經拿菜刀丟擲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正門,竟不思以和諧途徑解決鄰里紛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8時13分至15許,在張慶照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1支,於張慶照騎乘自行車返家之際,接續毆打張慶照(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經相驗其死因與本案傷害無關)手部、胸部及腿部,造成其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見狀民眾2名勸阻,並將張慶照攙扶離開現場後,曾博帥之攻擊始停止。張慶照前往驗傷後,即訴警究辦。
二、案經張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博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手寫陳述書1份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板子」打告訴人張慶照手及腳部之事實及犯案之原因。
㈡ 告訴人張慶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㈣ 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案木棒1支 證明被告傷害之方式。
㈥ 告訴人兒子張世忠提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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