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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示身體上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與甲○○商討其是否得搬回該處居住等事宜,2人因而起口角紛爭,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致其往後跌倒,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就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明確,並有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其毆打致「重傷」程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經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回函略以:「經查乙○○所受傷害部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程度」等語,有竹山秀傳醫院112年竹秀醫字第1120900700號函1份附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涉有重傷害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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