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4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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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99、1026、1215、13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父親、丙○○之丈夫,乙○○與甲○○及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分別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徒手將告訴人甲○○置於家門口之汽油加入其機車內行為,雖對告訴人甲○○產生騷擾,然未對告訴人甲○○實施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為同條規定,僅行為態樣有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行為之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竊盜、過失致死、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等法益侵害之程度;

⑷告訴人等均表示並不是真的想告被告,不希望被告去關,只要被告不要再回來騷擾之意見;

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竊得價值新臺幣200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菜刀,係自告訴人丙○○家中取出,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於前揭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甲○○及丙○○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對甲○○稱「你再囂張,我就把公司收回來做」、「我要找兄弟」等語,以此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上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將甲○○置於家門口之汽油加入其機車內,而竊取該汽油得手,並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李佩霙於警詢時之證述。
3.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5.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上開住處,因故與丙○○發生爭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乙○○竟基於公然侮辱、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在場之甲○○、到場處理之2名員警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對丙○○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致丙○○之名譽受損,並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1.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4.員警密錄器檔案及其譯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6日晚間6時24分許前某時,前往上開住處拿取物品後離開該處,甲○○遂將住處大門上鎖,嗣乙○○旋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其遭反鎖於門外,竟基於公然侮辱、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拍打上開住處大門,並稱「幹你娘,你是在鎖三小」等語,致甲○○之名譽受損,並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1.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4.現場監視器檔案及其譯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外作勢進屋,丙○○因畏懼乙○○進屋乃先行將大門鎖住,乙○○發現其遭反鎖於門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外以「幹你娘,你是在鎖三小」、「你討客兄」等語辱罵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稱若不開門將破壞門等語,丙○○因而開門,乙○○旋進入屋內廚房取出一把菜刀,再對丙○○恫稱「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1.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菜刀照片各1份。
3.南投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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