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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與告訴人於網路遊戲認識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因細故而以附件所示之訊息羞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陳柏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1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七小孩」中,以LINE暱稱「4-047-陳柏閔」標註何諺騏之LINE帳號「馬其」,並在群組中以:「北七」、「@馬其 要不要來當我員工 矯正一下你的殘障」等語辱罵何諺騏,足以貶
損何諺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諺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4-047-陳柏閔」標註告訴人何諺騏之LINE帳號「馬其」,並於LINE群組「北七小孩」中,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諺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七小孩」之對話紀錄截圖、成員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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