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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2年9月、10月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
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幫他人賣貨,有尚在就學之女兒需扶養,家庭經濟情形勉強(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5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6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及於同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6時12分許及同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其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現在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2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2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投警刑二字第111006231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2600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6時1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46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213ng/mL;
另於112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1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533ng/mL。
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玟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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