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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清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許世昌所有之冰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竊得之冰箱1臺已尋回發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
被 告 林清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連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之空地時,見許世昌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冰箱1臺(價值500元,下稱上開冰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冰箱得手後離去。
嗣經許世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冰箱1臺(已發還予許世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冰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乙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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