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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秀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僅因與丈夫之感情問題,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許秀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巷00
○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格汽車旅館第801號房前,因與其配偶楊俊和之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隨行之徵信社人員黃民欣之手臂,致黃民欣因此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民欣訴由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秀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黃民欣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抓傷傷勢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於拉扯過程中不小心劃到黃民欣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楊俊和業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與黃民欣到汽車旅館房門鐵門前等許秀玲,許秀玲開車出來後伊就去請她下車,後來許秀玲下車後就作勢要打伊及黃民欣,黃民欣站在中間被許秀玲用手抓傷手臂,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指證之內容,已就告訴人前揭傷勢之緣由等主要情節為說明,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已有可議之處。
又觀諸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左上臂、左前臂均有明顯傷痕,且位於告訴人左前臂之抓痕亦有相當之深度,若為拉扯過程中不慎造成,應不足以產生如照片之所示之傷勢。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黃民欣擋在伊的車門,伊要把黃民欣推開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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