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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鑛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鑛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已賠償裝備費用新臺幣6,000元)的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9號
被 告 黃鑛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鑛翔、莊介豪、洪振豐參加王協堂(前開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發起之登山活動。
黃鑛翔於民國112年7月5日4時5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無雙溫泉往郡大林道山路之登山上坡路程中,因不慎向後踢起碎石,而與走在其後之王協堂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協堂數下,致王協堂因而受有額頭挫傷、左太陽穴挫傷、右前頸挫傷、右顳部疼痛等傷害。嗣因王協堂就醫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協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協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洪振豐、劉亦善、蕭晉安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同,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案發後之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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