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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906-YJ」號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3至6行「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其住處連上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台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以新臺幣(下同)5千多元之價格,委由不詳人士(由警方另行追查)偽造0906-YJ號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上網見蝦皮購物平臺有販售偽造車牌之商品內容,竟與身分不詳蝦皮購物平臺之成年業者(另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之價格下訂購買偽造『0906-YJ』號車牌2面,」;
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蝦皮購物平臺上身分不詳之成年賣家,就本案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14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先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前方,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 告 陳右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執行刑,入監服刑並假釋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起,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其住處連上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台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以新臺幣(下同)5千多元之價格,委由不詳人士(由警方另行追查)偽造0906-YJ號車牌2面,再將之懸掛於原車牌遭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F0000000)上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8月14日1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台14線9.5公里處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經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右人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前開偽造車牌2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蒐證照片、手機截圖等,附卷可資佐證,可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資參照。
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署已影印前案定執行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附卷,足以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具體證明,併此敍明。前開偽造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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