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23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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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然 (原名:洪鈺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然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X-888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關於「112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3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子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MX-888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 告 洪鈺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然之父洪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BMX-8886」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SJ4GB9EN119704號),因遭行政處分吊銷車牌,該車所懸掛之「BMX-8886」車牌2面,均於民國112年2月2日繳回監理機關。
洪子然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行使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網路賣家訂製偽造之車號「BMX-8886」車牌2面,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懸掛在其上開車輛前、後方後,行駛於不詳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洪子然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236.6公里名間交流道時,因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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